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效力

2025-05-05 04: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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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潘强、杨雪律师解答: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在订立合同时在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明显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履行以上任何一项义务,就视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的焦点是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分析,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在订立合同时在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明显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履行以上任何一项义务,就视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对未上牌新车擅自上路发生事故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某进行口头或书面的说明,且在保单或是合同中进行显著的提示。如保险公司未履行以上义务,那么保险公司对此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回答2:

《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另外,《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