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没有拆迁法

2025-02-26 1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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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依法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但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开发局)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管办)受市开发局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是拆迁人为拆迁其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依法缴存在指定办理拆迁补偿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并用于补偿给被拆迁人的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拆迁补偿金;
  (二)搬迁补助费;
  (三)临时过渡补助费;
  (四)经营性补助费;
  (五)不可预见风险金。
  第五条 经办银行由市开发局从社会信誉高的商业金融机构中选定。
  市开发局可与经办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由经办银行协助拆迁管理部门进行拆迁补偿资金监管。
  第六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按不低于下列标准编制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资金预算:
  (一)拆迁补偿金: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部分的足额费用;对被拆迁人实施房屋补偿的部分,不得低于项目拆迁补偿金总额的30%;
  (二) 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的全额
  费用;
  (三)不可预见风险金:按拆迁补偿金、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等项费用之和的5%计算。 
  第七条 拆迁人应将编制的拆迁补偿资金预算报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拆管办审核。
  区拆管办应对拆迁补偿资金预算逐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及拆迁补偿资金预算明细报请市开发局备案。
  第八条 拆迁补偿资金应专户储存。
  拆迁人凭市开发局批准资金预算备案文件办理有关存款事宜,并应向经办银行提供预算明细,足额存储拆迁补偿资金。
  拆迁人不得以项目未来收益、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九条 经办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并严格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负责办理拆迁补偿资金存储业务,为拆迁人出具相应的拆迁补偿资金存款证明。
  拆迁人凭经办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款证明及其他法定材料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腾房后三日内,向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出具已搬迁证明、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出具的已搬迁证明和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身份证明等材料到经办银行领取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拆迁补偿资金发放的职责,按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实际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并应在拆迁过程中积极采取便民措施,方便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领取拆迁补偿资金。
  经办银行应定期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拆管办报送拆迁项目拆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经办银行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实际支付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费用超出拆迁人存储的对该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资金的,由区拆管办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拆迁进展情况决定是否报请市开发局责令拆迁人追加存储房屋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以及公安、海关和税务等部门依法查封、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管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经办银行应及时通知区拆管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工作完成后,拆迁人应报请区拆管办对拆迁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符合规定的,由区拆管办将检查报告及拆迁补偿协议报请市开发局进行备案。拆迁人可持市开发局批准备案文件向经办银行办理解除剩余资金监管手续。
  经办银行在未收到市开发局批准备案文件前,除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本办法规定领取拆迁补偿资金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包括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帐户内的款项。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资金的存款利息归拆迁人所有。
  第十七条 各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拆迁补偿资金的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五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七条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回答2:

目前没有 物权法里倒是有些规定不过很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