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2个都是现实存在的公司,税务局可以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因为对实际发生销售业务的是发货单载明的单位,所以销售发票开具方就是虚开。客户提供什么证明都没有用还有一种情况,有的集团公司,涉及到公司影响力的问题,所有下属公司的发货单都是用的总公司名称,但业务实际是下属公司发生,发票也是由下属公司开具。这种情况可以跟税务局协商,达成一致,一般税务局不会太过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