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未收款”
当月货款未能于次月5号以前回收者,自即日起至月底止,列为“未收款”。
第二条 “催收款”
未收回款又未能于前项期限内回收者,即转列为“催收款”。
第三条 “准呆账”
经销店有下列所述的情形者,其货款列为“准呆账”。
1.经销店已宣告倒闭或虽未正式宣告倒闭,但其征候已渐明显者。
2.经销店因他案受法院查封,货款已无清偿的可能者。
3.支付货款的票据一再退票,而无令人可相信的理由者,并已停止出货一个月以上者。
4.催收款迄今未能解决,并已停止出货一个月以上者。
5.其他货款的回收明显有重大困难的情形,经签准依法处理者。
第四条 未收款的处理
1.当月货款未能于次月5日以前回收者,财务部应于每月10日以前将其明细列交营业部核定。
2.前项情形该辖区经理级主管,应于未收款期限内,监督下属解决。
第五条 催收款的处理
1.未收款未能依上列(未收款的处理第二款)解决,以致转为催收款者,该经理级 主管应 于未收款转为催收款后五日内将其未能回收的原因及对策,书面提交副总经理,转呈总经理核示。
2.货款经列为催收款后,副总经理应于30日内监督下属解决。
第六条 准呆账的处理
1.准呆账的处理乃以营业单位为主办,根据所配合的法律程序,由法务部另以专案研究处理。
2.移送法务部配合处理的时机:准呆账第一、二两款的情形,应于知悉后,即日遣送法务部配合处理。第三、四款的情形,营业单位应依(催收款的处理)规定先行处理解 决。处理后未能有结果,认为有依法处理的必要者,再签移法务部依法处理。
3.正式采取法律途径以前的和解,由法务部会同营业部前往处理。
4.法律程序的进行,由法务部另以专案签准办理,并随时转营业单位,协助有关事项。
第七条 准呆账的检查
准呆账移送法务部后,由法务部移请董事会定期召集营业、企划、财务等单位,召开检查会 ,检查案件的前因后果,以为前车之鉴,并评述有关人员是否失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