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题:
本案所涉及的是代理行为无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构成无效代理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代理人和第三人有主观上损害被代理人的故意,即恶意通谋;二是代理人和第三人客观上都实施了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共同行为,并且实际上也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害;三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与被代理人利益受到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李军作为单位后勤处的负责人,明知买下这16头病牛会给单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但仍然与其亲戚通谋,具备了主观上损害本单位利益的故意。在客观上,牛肉被本单位的职工食用后不仅造成了食物中毒,而且给本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0元,损害实际发生。在因果关系上,该单位的经济损失正是由于王立生及其亲戚的恶意串通将病牛卖给该单位食堂而直接造成的。因此,李军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是代理该单位的行为,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质上是一种无效的代理行为,因而李军应与其亲戚对该单位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题:
刘某的行为时有效的。(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年龄和精神的影响。1、根据年龄(不考虑精神状况)以此划分为: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限制行为能力人(10到18周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上以自身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2、根据精神划分:主要考虑是否可以控制自己的行为,对自身行为的认知状况 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要特殊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