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法有规定耕种20年以上就是属于谁的相关规定吗

2025-02-24 21:43:48
推荐回答(5个)
回答1:

国家土地法没有相关规定。不过地方法规为了调解处理当地的一些土地纠纷可能会有一些相关规定。

例如:

《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占用另一农村集体的土地,连续占用已满二十年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现使用者;连续占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并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的所有权。

扩展资料:

农村土地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依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第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发生在县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管辖;

(二)发生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跨县的,由所在地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

(三)发生在省内跨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管辖;

(四)发生在省属以上单位(含省属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管辖;跨乡(镇)的,由县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 山林、水利、矿产等行业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调处。

第三章 调处程序

第十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各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可能影响土地权属争议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未经人民政府调处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得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向同级调处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调处申请均应书面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公民的,只填写姓名、住址,下同);

(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理由、具体要求,并附地形示意图;

(四)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调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

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上级调处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一)依照本规定应该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违反第四条规定的;

(三)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凡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

土地权属争议凡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处理决定的,不再进行调处,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土地权属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准;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无效。

本规定颁布施行前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可视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本条二、三、四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有误的,可以重新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均应制作协议书,明确土地的四至,附四至地形图,并由当事人双方实地设置固定界标。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及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调处部门保存。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公民的,只填写姓名、住址);

(二)土地权属争议的来由;

(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附四至地形图;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印章。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回答2:

在中国,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集体土地归集体所有,实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所有种一生土地所有权还是集体的。

回答3:

没有这个规定,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不管别人耕种了多少年,只要在承包期内,承包经营权还是属于原承包人的。

回答4:

  国家土地法没有相关规定。不过地方法规为了调解处理当地的一些土地纠纷可能会有一些相关规定。
  <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占用另一农村集体的土地,连续占用已满二十年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现使用者;连续占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并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的所有权。

回答5:

非法买卖土地非法买卖土地是指其行为不仅包括买卖土地所有权,还包括买卖土地使用权,即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土地权利完全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向其支付价款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国务院1994年颁发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给基本农田下的定义是:“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预测,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所以说,基本农田是耕地的一部分,而且是高产优质的那一部分耕地,但并非所有的耕地都是基本农田。用白话说,他是耕地,但高于耕地。
而且第三十六条,明文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所以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基本农田只要不用于耕种都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