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损害时,行政机关可以不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直接与受害人协商,主动进行赔偿。尤其是对数额不大,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行政侵权行为,行政机关应自觉履行赔偿责任,以减少诉累,提高行政效率。
(2)行政复议附带损害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复议机关在审查后认为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予赔偿的,应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负责赔偿。
(3)行政诉讼附带损害赔偿。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或者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附带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由人民法院一并裁决。
(4)单独损害赔偿的提出。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的问题,单独就损害赔偿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
(5)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可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按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可以自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对致害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9条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行政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从各级财政列支。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赔偿义务遵从《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及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