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雪场知道雪道上如果有行人会造成滑雪者与之撞击的危险,但是,滑雪场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行人也应当预见存在这样的危险性。双方都存在过错,这种情况,一般认为滑雪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滑雪者基于对滑雪场专业管理能力的信赖,正常滑行的时候不应当预见到滑雪道会有行人,不属于常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就没有预见义务,即不存在过错。
因此,滑雪场与行人“与有过错”(或称混合过错),各自根据过错程度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滑雪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即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必须存在过错才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滑雪者的滑雪行为虽然与行人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但是滑雪者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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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民法通则
http://www.xsjjy.com/flk/mftz.htm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最大责任应该属于滑雪厂方.因为他门没有明显的安全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