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专职仲裁员多为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规定,仲裁员的主要职责包括:(1)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第十章 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2)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及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 (3)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4)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5)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6)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仵提出裁决意见;(7)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8)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9)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10)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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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是指在仲裁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纠纷进行评判并作出决定的居中裁判者。从对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角度看,仲裁员与法官很相近。但二者实际有着本质区别。法官是经国家立法机关任命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而仲裁员则不是一种专门职业,他可能是商人、教授、会计师、技术专家等。[1]从裁判权的来源看,法官的审判权来源于国家的司法权力,而仲裁员的管辖权只是来源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超出授权范围,则仲裁员无权行使管辖权。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做了相当具体明确的限定。《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送达、开庭审理、调解、裁决、结案归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