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合伙协议协定的有关事项。
(8)决定委托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9)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包括以财产份额对外出质),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10)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办法。
(11)对合伙损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12)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13)协议退伙,全体合伙人同意。
(14)除名,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5)有合法继承权的,依照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同意,继承人可取得合伙人的资格。
(16)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而非一致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唯一一个过半数标准。
(17)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以及对劳务进行评估。
(18)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
(19)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该合伙协议加以修改或者补充
(20)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21)对企事业单位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从继承开始日起,取得合伙人的资格。
入伙和退伙。这是因为合伙是一种联系紧密的合作行为,每一个合伙成员的变动都对合伙组织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入退伙是合伙人必须一致同意的行为。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