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时,该条款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字面含义及通常解释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合同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定性。 所谓预先拟定性,这是指合同格式条款并非是经过合同提供方和相对方协商一致达成的,而是在订约之时就已经由合同提供方制订出来,这与传统合同条款的订立要不断经过要约和承诺程序是不同的。从某种程度来说,合同格式条款的预先拟定性反映了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的单方意志,更改了合同条款的双方合意性。当然,实践当中,合同格式条款也可能是合同当事方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的,但这并不能改变合同格式条款的事先预定性特征。2、合同格式条款具有广泛性和持续性。 所谓广泛性,这指的是合同格式条款适用范围的无限性,针对的合同对象一般总是不特定多数的第三人,而不是针对特定的第三人。关于此点,《合同法(草案)》第四稿第55条曾有所规定,该条内容为“由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变更的合同条款,为定式合同条款”。所谓持续性,这指的是合同格式条款一般在一定的时间内被合同提供方经常使用。综合而言,也可以说广泛性和持续性是合同格式条款反复使用在法律特征方面的具体体现。3、合同格式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 所谓不可协商性,是指合同格式条款及其具体内容是由合同提供方单方决定的,相对方对该条款只有整体接受或者拒绝的权利,不享受进一步协商的权利,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而不得不服从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意思,也即所谓的“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因此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性特征也被称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附从性特征。这一特征充分反映了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强势地位并且这种强势地位可能被滥用,所以也是要求对其规制的一个重要因素。4、合同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 所谓稳定性,这里指的是合同格式条款在制订时就预含着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提供方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相对人且并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在合同格式条款内容上有所区别。在这一点上,可以说合同格式条款遵循了“普遍适用”原则。同时,在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地位是固定不变的,并不像传统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的地位可以互相转换。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在于:1、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2、格式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3、以书面明示为原则。 4、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格式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