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

2025-04-09 03:35:10
推荐回答(1个)
回答1:

关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

在国家工作人员并未直接接受行贿人请托,而是由特定关系人接受请托,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由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的行为,要分别不同情形进行分析。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因此,当特定关系人将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特定关系人的转请托,并在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具有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反之,如果特定关系人没有将请托事项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故意,则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的行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适用《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强调的是主观故意的判断,因赃款赃物被特定关系人挥霍等,知道时确实已经不具备退还或者上交的客观条件的,则应当有所区别,慎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