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十九条第四款是什么??

2025-04-27 06:3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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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第十九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了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车辆进出类交叉路口时让行的规定。

一、车辆进出类交叉路口应当让行。本条中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此规定主要是要解决非道路场所如农村便道、乡村小道、路边住户的水泥坪进入道路和从道路驶出上述场所的优先通行权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只对交叉路口的通行权利与义务作出了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也作了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上述交叉路口,是指在同一平面上的交叉道路,就是两条或两条以上道路在同一平面相交的部分。通常分为T形、十字形、X形、Y形、错位和环形等六种交叉型。从我国道路的实际现状看,道路不仅存在道路与道路平面相交的交叉路口,也存在非道路场所与道路相交的路段,比如农村仅能通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便道、小道、村舍门前硬化的水泥坪或直接与道路相连的场所、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单位出入口与道路相连部分,这样的场所不属于法律上的道路范畴,所以,不是道路就不能将与道路相交的部分视为交叉路口,只是类似交叉路口。显然,既然不能视为交叉路口,那么在此路段的通行规则,就无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交叉路口的规定。对于类交叉路口,车辆进出同样形成许多冲突点和交织点,如不加以规范,就无法维持类交叉路口的通行秩序,造成交通事故后也无法确定哪一方的责任。因此,对类交叉路口的通行权利与义务是十分必要的,本条的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一个有益补充。

需要注意的是,要把适用本规定与适用交叉路口的规定区别开来,即对于从一条道路进出另一条道路的情形,也就是交叉路口的通行规则,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而不宜适用本规定。只有交通行为无法适用上位法的规定时,才能适用本规定。

二、机动车在允许的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时,要无条件地让非机动车、行人优先通行。道路上明确有非机动车道的,非机动车道就属于专用车道。一般来说,道路划设了专用车道的,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但由于工作、出行的需要,一些单位的机动车出入单位必须行经非机动车道或者机动车必须经过非机动车道进入需要进入的场所,那么,允许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还是必要的。但给机动车提供了便利,不等于忽视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通行权。保护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的通行权利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即使在一般道路上,机动车也要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那么在非机动车专用的非机动车道上,更要注重对非机动车通行权的保护,因此,机动车在允许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更要谨慎驾驶,无条件地满足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这也是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立法指导思想的一个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