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瓦公约是什么?

不要笑我无知~!!!
2025-02-22 22: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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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日内瓦公约是1864年至1949年在瑞士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总称。

日内瓦(四)公约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1977年6月10日在日内瓦又签订了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并于1978年12月7日生效。

该公约被认为是国际主义人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约束战争和冲突状态下敌对双方行为规则的权威法律文件。中国于1956年加入此公约。2019年9月7日,纪念《日内瓦公约》通过70周年研讨会在北京举行。

日内瓦公约的过程:

1864年8月,在该委员会倡导下,瑞士政府在日内瓦召集了有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参加的国际会议。8月22日,与会的12个国家签署《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又称《万国红十字公约》)。这是关于战时伤病员待遇的第一个日内瓦公约,它规定了军队医院和医务人员的中立地位。

规定伤病军人不论国籍应受到接待和照顾,并按公约规定的条件遣返。在1864年日内瓦公约基础上,经过1906、1929、1949年先后几次修订和补充,发展为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日内瓦公约

回答2:

日内瓦公约是1864年至1949年在瑞士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总称。

日内瓦(四)公约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1977年6月10日在日内瓦又签订了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并于1978年12月7日生效。

该公约被认为是国际主义人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约束战争和冲突状态下敌对双方行为规则的权威法律文件。中国于1956年加入此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的不足之处提出的保留。

1、对第一、第二、第三公约第10条和第四公约第11条的保留是:保护国的代替必须经被保护人本国政府同意。

2、对第三公约第12条、第四公约第45条的保留是:战俘或平民被移交于他国后,原拘留国仍不应解除责任。

3、对第四公约总的保留是:占领区以外的平民也应适用公约的保护。

回答3:

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公约》是1864年至1949年在瑞士日内瓦缔结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总称。1862年瑞士人亨利·杜南在《沙斐利洛的回忆》中描写了1859年法、意对奥战争中沙斐利洛战役的惨状,以唤起世人对于战时救护伤病员问题的注意,并提倡各国创立救护团体。1863年创立红十字会组织的日内瓦国际会议希望使伤员和医务人员“中立化”。1864年8月22日,瑞士、法国、比利时、荷兰、葡萄牙等12国在日内瓦签订《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公约规定了军队医院和医务人员的中立地位和伤病军人不论国籍应受到接待和照顾等。

上述公约曾于1906年和1929年进行过两次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关于改善战时伤者病者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63国代表在日内瓦举行的会议上,将原来的两个公约扩充为四个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即日内瓦第1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wounded, sick and shipwrecked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at sea,即日内瓦第2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即日内瓦第3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war,即日内瓦第4公约 )。

截至1994年,共有187个国家和地区以不同方式成为《日内瓦公约》的缔约方。该公约被认为是国际主义人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约束战争和冲突状态下敌对双方行为规则的权威法律文件。中国于1956年加入此公约,同时对公约提出四项保留:保护国的代替必须经被保护者本国的同意;战俘或平民被移交他国后,原拘留国仍不应解除责任;占领区以外的平民也应适用公约的保护;战争罪犯不得享有战俘地位。

日内瓦四公约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1977年6月10日在日内瓦又签订了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并于1978年12月7日生效。

在1864年日内瓦公约基础上,经过1906年、1929年和1949年先后几次修订和补充,发展为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分别是: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

共有64条正文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是: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任何情况下应该无区别地予以人道待遇的原则;禁止对伤病员的生命和人身施加任何危害或暴行,特别是禁止谋杀、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不受侵犯,但应有明显的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及红狮与日标志。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

共有63条正文及1个附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基本原则等方面,与第1公约完全相同,只是结合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医院船及其人员的特殊原则和规则。该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登陆部队仍适用日内瓦第1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

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主要内容是:战俘系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非处在俘获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故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并给予人道待遇和保护;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照顾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除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一部或全部权利;在对某人是否具有战俘地位发生疑问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法庭作出决定之前,此人应享有本公约的保护。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即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

共有159条正文和3个附件。在1899年海牙第2公约和1907年海牙第4公约附件中只有一些零散的保护平民的条文(见海牙公约)。此公约是对这些条文的补充和发展。其主要内容是: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敌方平民应受到保护和人道待遇,包括准予安全离境,保障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权利等;禁止破坏不设防的城镇、乡村;禁止杀害、胁迫、虐待和驱逐和平居民;禁止体罚和酷刑;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荣誉、财产、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应受到尊重;禁止集体惩罚和扣押人质等。

上述四公约于1949年8月12日由中国、苏联、美国、英国、法国等61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并于1950年10月21日生效。至1994年8月,共有187个国家和地区以批准、加入或通知继承等不同方式成为日内瓦四公约的缔约国。

回答4:

日内瓦四公约(1949)

Rineiwa Sigongyue (1949)
日内瓦四公约(1949)
Geneva Conventions

通称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包括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1949年日内瓦第 2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简称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1949年8月12日,61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1950年10月21日生效。截至1984年12月31日,共有157个国家和地区批准或加入,其中包括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所有常任理事国。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最初签订于1864年,1906年和1929年曾两次修订与补充,1949年第3次修订。它计有约文64条及两个附件,主要内容包括:确认敌对双方伤病员在一切情况下应无区别地给予人道主义待遇的原则;禁止杀害、施加酷刑、供生物学实验或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伤病员和医疗单位及其建筑物、器材和人员(使用白底红十字或红新月为标志)不受侵犯等原则。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计有约文63条及1个附件,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结合海战的特点,规定了海战中保护伤病员、 医疗船、 医疗单位及其人员、器材、船只的原则和规则,并规定本公约仅适用于舰上部队。登陆部队则适用于1949年日内瓦第 1公约规定的原则和规则。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计有约文143条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详细规定了保护战俘和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见)。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是一项新的公约,计有约文159条和3个附件。它规定处于冲突一方权力下的敌方公民应受到保护和人道待遇;禁止破坏不设防的城镇、乡村;禁止杀害、胁迫、虐待和驱逐和平居民;和平居民的人身、家庭、荣誉、财产、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应受到尊重等。
 这四个公约包括许多有积极意义的原则和规则。主要的是:①各公约不但适用于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而且适用于一切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方,甚至双方不承认战争状态时也适用。②各公约不但适用于缔约国之间,而且在冲突一方的一个或几个国家不是缔约国时,如果有关非缔约国接受和适用公约时,在它与其他缔约国之间也适用。也就是说,各公约排除了以前条约中的“普遍参加条款”的限制。③各公约不但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而且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内战)中的战争受难者规定了最基本的保障。它们是:“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出身、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乙)作为人质;(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及降低身份的待遇;(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的法庭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四公约共同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52年7月13日,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的规定,宣布承认中国国民党政府于1949年 8月12日签署(未批准)的日内瓦四公约,并于1956年11月5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承认时的声明中指出:“各该公约的内容基本上是有利于国际持久和平并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同时针对这四个公约的主要缺点和不足之处,提出了四项保留。即:①对第1、第2、第3公约第10条和第 4公约第11条的保留是:保护国的代替必须经被保护者本国的同意。②对第3公约第12条、第4公约第45条的保留是:战俘或平民被移交于他国后,原拘留国仍不应解除责任。③对第 4公约的总的保留是:占领区以外的平民也应适用公约的保护。④对第3公约第85条的保留是:依据欧洲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原则,被判为战争犯罪分子的战俘不得享受公约的利益。
 此外,苏联和东欧国家也作了类似的保留。英美等西方国家的保留主要是对第4公约第68条2款,即:除按被占领地在占领前的法律也受死刑处罚的罪行外,不得判处死刑。 阿根廷和葡萄牙对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作了保留。

回答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