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医后,是否可以申请假释或减刑?

2025-04-25 02: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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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是我国刑罚执行阶段针对部分已决罪犯所采取的变通措施,综合体现我国刑罚的社会化、技术化、效益化和人道主义,是我国刑法惩罚与人性教育相结合产物。但是上述三种措施在条件审查、程序审核等方面存在问题,实际运用时也缺乏操作性。因此为了保证该政策的正确适用,也为了保障符合条件的罪犯享受法定的刑罚政策,我们必须要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活动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和保护,实现以人为本的现代法制理念。

  一、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概念和内涵

  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是我国法定的三种刑罚政策,在现行刑法条文中均有明文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残疾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条件规定的比较详细,但在具体实施中,在如何判断犯罪分子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条件,以及对减刑、假释活动如何监督等问题上,法律规定的不慎详细,致使对此方面的监督严重滞后。

  二、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减刑是对符合条件的罪犯适当缩短刑期、减轻处罚,但仍然需要执行部分刑罚;假释与保外就医只是由于出现了某些特殊情况而对罪犯采取的变通措施,也仍然是刑罚的执行。检察机关对于刑罚的执行监督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是检察监所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运用的不当,就会给社会带来危害。首先会造成罪犯在没有专职人员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情况下,难以达到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刑罚目的。其次,会严重的妨碍刑罚的正确执行,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不利于社会安全稳定。而恰恰是这项工作,由于我国某些法律的不完善,长期以来处于无法监督甚至无人监督的状态。

  1、条件审查程序存在漏洞

  (一)保外就医审查程序中的漏洞

  目前,我国对犯罪分子的保外就医决定的作出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交付执行前,在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也就是决定对被告人保外就医;一种是交付执行机关后,由监狱等执行机关作出的保外就医。

  对于第一种情况的监督,仅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决定进行重
新核查。”在此,法律只规定了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如果批准机关,对此置之不理怎么办,法律并无规定,这使得此条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对于第二种情况的监督,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外,根据1990年12月3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第五条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在此规定中,表面上看检察机关驻劳改场所的人员可以参加监管场所关于保外就医会议,但只是列席参加,对会议的内容没有发言权,在此,检察机关的意见无足轻重。该《执行办法》的第八条也仅仅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等监管单位在将提请罪犯保外就医的一应手续报请省、自
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的同时,将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而已,根本不用再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实际操作中,某些监管单位更是将检察机关排除在外,致使检察机关只能是在接到批准保外就医执行的机关向人民检察院送交的执行通知书后,才能对保外就医罪犯的情况进行审查,而此时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往往已经脱离了监管场所,当检察院发现保外就医适用不当而将罪犯重新收押,会造成人力、物力上的巨大浪费,或者使重新收押会演变成重新追捕的行动,更有甚者,等检察机关发现保外就医不当时,被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服刑期已满,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造成了严重的障碍。

  (二)减刑、假释审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法关于刑罚具体运用的两项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我国一贯坚持的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改造精神的。

  对于减刑、假释的审批与监督程序,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与第二百二十二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的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最终裁定。”另外,在减刑、假释的具体审批程序上,2003年5月1日施行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中规定,被减刑、假释的罪犯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后,由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将有关材料等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减刑、假释活动分为执行机关提请书面意见和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两个阶段,而检察机关的监督仅仅体现在对人民法院的审核裁定上,而对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假释活动的监督上,虽然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中规定:“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也仅仅是规定了向检察机关书面通报而已,对这一阶段检察机关如何进行监督,各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造成了法律上的障碍。

  第二,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并不接触罪犯,只是根据执行机关上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罪犯的真实表现并不了解,容易产生疏漏。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的监督为事后监督,并且仅是在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后才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种审查监督方式属于被动的、补偿性的监
督,发现问题的可能性、机率微乎其微。

  第三,刑事诉讼法仅在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却没有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多长时间内将决定书送达检察机关,在实际操作中,有的长达数月才能送达检察机关,甚至有的根本没有送达检察机关,造成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严重滞后甚至失控。

  第四,即使人民检察院能够及时收到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且及时发现问题并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法律也仅仅规定了批准机关“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这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批准机关既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又是对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进行重新核查的机关,如果批准机关置检察机关的意见于不顾怎么办?对此法律没有规定。另外,虽然1987年7月试行的《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第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减刑假、释减能否抗诉、如何抗诉、法院应否受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相关的联合解释,致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三、解决减刑、假释、保外就医问题的对策

  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笔者认为,要使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活动的监督权,要使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活动真正公开、公正,对罪犯作到不枉不纵,应做好以下几点:

  首先,建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将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日常工作同减刑、假释的监督活动联系起来,各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各派驻检察室,要深入各监管执行单位,认真细致的了解掌握再押罪犯的日常表现,并对有可能被减刑、假释的罪犯要建立重点人员档案制度,及时将有关信息反馈至检察机关,相当于提前介入。

  其次,增加透明度,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必须参加监管部门研究保外就医的会议,在广泛征求意见后,参加对罪犯的身体检查,认真审查拟提请或呈报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签署《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后,由监管单位将相关手续及检察机关审批的《检察机关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一起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对于由人民法院在宣布判决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在决定的十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送达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书面意见送达
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重新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三十日内反馈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消极怠工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监管执行机关在决定拟报罪犯减刑、假释后,应将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判决书,罪犯表现情况及审批表,监管执行机关领导意见等材料装订成卷移送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的一个月内,结合监所检察部门的重点人员档案进行审查,对手续不全需要补充的,以及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退回监管执行机关,对准予减刑、假释的罪犯,由监所检察部门制作《减刑、假释监督审查意见书》,连同监管执行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总之,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活动是一把双刃剑,对此项活动做好了,能充分体现我国法律的人道主义,使犯罪分子积极悔过自新,改恶从善;做不好,就会严重的
损害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威胁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因此,我们在原由法律的基础上,通过不断的完善法律,积极弥补法律的漏洞,严格执法,
才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使执法为民的宗旨落实到实处,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回答2:

  符合条件的,可以假释。

  《刑法》
  第八十一条 【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回答3:

1、暂予监外执行由司法所监管,实行社区矫正。
2、暂予监外执行如果符合减刑条件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的建议。
3、暂予监外执行是有期限制的,不同于假释(附条件的提前释放)。一旦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就要收监执行。
4、暂予监外执行不能再假释。假释本来就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假释的前提就是在监狱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