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执行制度是减刑和假释。
1、减刑,是指对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一种刑法执行活动。
(1)狭义的减刑是指依法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具有法定的减刑情节时,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
(2)广义的减刑是指凡受刑事处罚的人,在具备法定的减刑情节时,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不仅包括狭义减刑的范围,还涵盖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罚金、缓刑及因主刑减刑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
2、假释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不构成累犯。
假释在我国刑法中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正确地使用假释,把那些经过一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必要继续关押改造的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改造,可以有效地鼓励犯罪分子服从教育和改造,使之早日复归社会、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减刑和假释的规定如下:
1、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2、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3、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4、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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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各国刑事法对缓刑制度的规定各具特色,不尽统一。综览世界各国刑事法,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缓宣告,另一种是缓执行。
由于现行缓刑制度在类型上具有的多样性,不同国家的缓刑制度价值、功能以及适用缓刑所具有的社会效果也不同,这就使我们很难给缓刑下一个统一的定义。现行加拿大刑事法典第736条规定:当被告人(法人除外)答辩有罪或者被确定有罪,但不是法定有最低刑罚或者可判处14年监禁或终生监禁的可诉罪时,如果审判法院认为基于最有利于被告人利益考虑并且不因此有悖于公共利益,可以不对被告人定罪,而以裁定指示无条件或者以缓刑令附条件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当法庭根据前述指示免除犯罪人刑事责任时,犯罪人应当视为未被定罪。[2]台湾学者梁恒昌认为,“乃当被告刑事责任可能确认时,在一定时间内,将刑事责任之宣告和刑罚之量定置于停止状态,以观察其行状;被告如在一定期间内,保持善行,未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即对该犯罪行为不再为有罪之宣告;被告如在该一定期间内不能保持善行,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则除追究新事故之刑责外,对于原犯罪行,仍应宣告其罪刑而执行之。” [3]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指出,缓刑是使受到判刑的人仍然在社会中生活,接受社会性处遇,因而缓刑是宣告刑的一种特别执行方式。
我国刑法参考了世界各国缓刑制度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了缓执行制度,也就是现今世界各国缓刑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狭义缓刑即刑罚暂缓执行制。我国刑法中的缓执行制度,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即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有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缓刑是指对于某些犯罪人,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简而言之,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刑罚的一项制度。缓刑是一种代替监禁的刑罚制度,而不是具体的刑种。适用缓刑是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前提下给犯罪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运用中的具体化。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缓刑有两种,即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一般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采取的一种制度;[4]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于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一种制度。[5]
缓刑的含义,大体包括三层意思。其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符合两项条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判处重刑的罪犯不能缓刑,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并法院认为不羁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两项不可或缺,譬如某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徒刑,但根据其具体情节和为了教育其本人及预防其再犯罪有必要付诸执行,不能缓刑;或者本人虽有悔改表现但判刑较重也不应当适用缓刑。另外,对于反革命分子和累犯,我国刑法规定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这不仅范围更宽泛,而且内容更科学、准确。其二,缓刑的性质属于刑罚暂缓执行,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予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不等于免除刑事处分,缓刑在一定时期内仍然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即生效之日起计算。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其三,缓刑的目的在于通过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考察其表现,督促其遵纪守法,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体现惩办与宽大的结合,实现刑罚的社会化。在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例如城镇街道居委会等)予以考察,如果没有再犯新罪,考验期满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相反则由审理新罪法院宣告撤销前罪的缓刑。如犯有错误,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以行政处罚,但不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缓刑不能撤消,可以在拘留或者教养期间继续进行缓刑考察。考察的方法目前尚无统一规定。这三个方面,构成了缓刑的基本含义。
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我国缓刑制度的含义至关重要,是正确适用我国缓刑制度的重要基础
我国刑罚执行制度:
一、 减刑
(一)减刑的概念
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所谓减刑,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减刑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把原判较重的刑种减轻为较轻的刑种;
二是把原判较长的刑期减轻为较短的刑期。
(二)减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典第78条的规定,减刑可分为应当减刑与可以减刑两种。应当减刑与可以减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但实质条件有所不同。对于犯罪分子减刑,应该具有以下适用条件:
1.对象条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实质条件,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此外,刑法还规定如果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3.限度条件,是指犯罪分子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对于减刑的限度,刑法典第78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又被减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三)减刑的程序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79条的规定,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假释
(一)假释的概念
我国刑法典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所谓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可以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
(二)假释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典的上述规定,假释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1.对象条件,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由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刑期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有在执行一定的刑期以后,才能适用假释。所谓“一定刑期”,按照刑法规定,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实际执行10年以上。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那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此外,为了使适用假释有必要的灵活性,刑法典第81条还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根据有关司法结实,所谓特殊情况,是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3.实质条件,犯罪分子只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以假释。这是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也是最重要的条件。所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不致于重新犯罪,能够遵守刑法典第84条规定的行为规范,不会发生刑法典第86条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有关假释监管规定之情形。
4.限制条件,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
(三)假释的考察及法律后果
假释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犯罪分子的一种刑罚制度,其所附条件即是犯罪人在一定期限以内应当遵守一定条件。此处的一定期限就是假释的考验期限。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假释的考验期限,应当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原判决附加有剥夺政治权利的,从假释之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典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假释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四种:
(1)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典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方法实行并罚。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典第70条所规定的“先并后减”方法实行并罚。
(3)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4)如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没有上述情形的,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四)假释的程序
根据刑法典第82条、第7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在法律上,我国刑罚种类分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5种。主刑是处罚犯罪的基本刑罚,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使用。这意味着对一项罪行只能使用一个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附加刑是处罚犯罪的从刑,既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对一项罪行甚至可以附加使用数个附加刑
刑法的执行制度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有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具体包括减刑、假释、死缓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