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欠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第一,盗窃欠条并非行骗的一个条件,而是取得财物的直接原因。主张认定诈骗的观点,实际上是将盗窃欠条视为取财的一个条件(或辅助手段),但与实际取财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将骗取认定为据以取财的行为。这一观点看似符合本案的客观表象,但实则有违现实社会中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忽视了财产所有者与实际占有者的分离性、债权的可让与性和债权凭证的权益代表性。欠条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财产关系产生、延续以及是否消亡的凭证,如果不是因为欠条,任由行为人假冒身份,债务人也不会支付欠条上的货款。
第二,欠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欠条虽然不属于代币券、储蓄单等典型的有价支付凭证,但同样是包含着财产价值且可以兑现的财产权利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