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的借方和贷方的情况:表示企业每次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给客户的赊账金额;表示客户每次归还企业的货款;表示客户赊账和还款积累到结账时尚剩的欠款金额;表示客户赊账和还款积累到结账时多付的款项金额。
拓展资料:
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包括应由购买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负担的税金、代购买方垫付的各种运杂费等。
应收账款是伴随企业的销售行为发生而形成的一项债权。应收账款包括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发生的债权。前者如已经发生并明确成立的债权,后者是现实并未发生但是将来一定会发生的债权。
应收账款转让对外是否有对抗效力,也即是债权优先性问题。从各国和各地区立法例看,并未统一,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签约优先主义,代表国家是德国。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德国的债权转让行为采“自由主义”原则,将债权转让视为一个准物权行为,从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发生对外效力,并不受是否通知债务人的影响。在债权争议中以签约时间先后认定债权优先性。
第二种是通知优先主义,代表国家和地区有英国、意大利、韩国,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等。其中意大利要求资产让与的通知在官方公报上公布;韩国要求公告与登记并用,需在两份以上报刊上公告,并在金融监管委员会登记;我国台湾地区则要求在机构所在地的日报或依主管机关规定的方式连续公告3日。
第三种为登记优先主义,代表国家有美国、日本等。美国原为通知优先主义,但《美国统一商法典》与中央登记系统制度相互结合,实行了完全的登记优先主义;《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公告通知主义,但1998年《日本债权让渡特例法》规定记名金钱债权让与登记优先制度。
此外,为了更好地协调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与此前的惯例、法律制度相衔接,有的国家也采取混合制规则,即将以上三种主义混合在一起适用。
从本条规定来看,在登记系统中登记转让的应收账款可以优先于通知在前的应收账款转让进行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因此,对于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我国实际也是采用了混合制规则。
在目前金融需求不断上升,融资方式日益复杂的情形下,采用通知优先主义难免在实践中会遇到诚信陷阱,无法满足保理行业效率化和安全化的需求,对于其他债权转让合同主体亦缺乏适当的保护。鉴于登记优先主义具有公示效力强,债权转让行为的安全性高等特点,本条明确了在登记系统中登记转让的应收账款可以优先于通知在前的应收账款转让进行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