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使用超标会在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评估和处罚,对于企业根据超标情况给予罚款、整改和取消营业资格的处罚。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食品添加剂超标,是指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规定的限定范围或限定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应认定为《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所指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工业产品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对经销商的行为,工商局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超出限定范围或限定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都属于“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超标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所指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经销商经营的食品中的添加剂超限量的行为,工商部门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予以查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超法定使用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即食品添加剂超标),应当认定为“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超标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指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销商经营的食品中的添加剂超限量的行为,工商部门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予以查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食品添加剂超标的食品属于其他含量、指标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对此,不能直接进行处罚,必须首先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在责令其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停止经营的,才能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对“仍拒不停止经营的”情形进行处罚。
第五种意见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明确添加剂标准也是食品安全标准内容之一。添加剂超标不合格应该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十一)项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是《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工商部门应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