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例分析

2025-05-05 09: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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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1,附延缓条件的民事行为。

区别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在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不一定发生,而附期限的民事行为一定会发生。显然,本案中王瑞告知张龙,其调动工作之事是否成功尚难以预料,如调动不成,他现住之房屋不能卖,如调动成功则可以卖给张龙。因此,该民事行为显然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附条件民事行为包括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延缓条件又称生效条件,就是说当条件达成时候,该民事行为生效,就是本案中买卖房屋的合同生效。解除条件则反之,因此,该民事行为显然是附延缓条件的民事行为。

2,法院不应当支持张龙的诉请。

从延缓条件上看,王瑞并没有调到青山工作,似乎合同不应当生效。但是,根据《民通意见》75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已经成就。

那么王瑞是否是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呢?显然不是,因为,王瑞卖房的目的是为了让夫妻共同工作在同一个城市,或者共同在青山或共同在海滨,由于其妻子因为偶然的原因调回了海滨市,才导致延缓条件不能达成,显然,王瑞并没有恶意阻止条件成就。

因此,本案中法院不应当支持张龙的诉请。

####另外,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概念,本案并没有对该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确认,不宜称为“民事法律行为”,称为“民事行为”似乎较为妥当。个人意见,仅供参考,如果有不对请法学同仁指正。

我们学习和讨论法学是共同进步,不是针对个人,如有冒犯,请多见谅。

回答2:

1、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在本案中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王瑞的工作调动的成功与否,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2、法院应当驳回张龙的诉请,因为他和王瑞签定的买卖协议是附条件的买卖协议,由于王瑞的妻子工作调动到海滨市,那么王瑞的工作就不可能再调动了,这时协议发生效力的条件已经不可能成就,该买卖协议就当然无效,张龙就无权请求对方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