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2025-03-13 22:2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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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就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则将虚假陈述责任主体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回答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其中,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同时,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及目前司法实践的要求,本类案件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等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法院认定虚假称述行为人有罪且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
简言之,若投资人在国内A、B股证券市场因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且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受到公权力部门的惩处,则投资人可向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损失。
理论界将虚假陈述行为划分为诱多型虚假陈述与诱空型虚假陈述两类。诱多型虚假陈述通过发布虚假的诱多信息,或者隐瞒遗漏重大利空消息导致股票价格不应当上涨而上涨,或者股票价格应当下降而未下降,投资人看多并买入或持续持股,不应当受损而受损,或损失被不当扩大。诱空型虚假陈述通过披露虚假的诱空信息,或者隐瞒重大利多信息,导致股票价格不应当下降而下降,或者,导致股票价格应当上涨而未上涨,投资人在股价相对低位时卖出,未享受到本应享受的股价上涨红利而遭受损失。
从司法判例看,目前绝大多数为诱多型虚假陈述。此外,根据目前搜集到的案例,诱空型虚假陈述案件原告无一获得赔偿,但法院未以该理由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多从因果关系等角度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