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是行为犯,有犯罪预备,可以定罪和量刑。
可能在3年以下量刑。
按法律规定是,比照既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而在现实中,一般没有对预备犯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如果讯问出其他案件的,那就数罪并罚.
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XX(男,34岁)是某农业机械公司工人,一贯好逸恶劳、不服管理。因产业结构调整,该农机公司实行了管理制度改革,进行优化组合,王因平时不遵守劳动纪律而被宣布下岗。王认为是公司经理武 XX公报私仇,产生了报复心理和“一命抵一命”的念头。
1999年2月5日23时许,王在酒后来到某工厂值班室,用刀威逼值班人员朱X交出厂保卫科办公室的钥匙。朱交出钥匙后,王又持刀逼迫朱带路到保卫科,并令其用钥匙打开办公室的门。之后,王又逼迫朱用起子撬开办公室里的木柜,取出“五四”手枪一把,子弹二十发。王要离去时,朱怕自己承担罪责,要求王把自己捆起来。王遂以保卫科门外的麻绳把朱捆在办公室窗户的钢筋上,并以抹布堵上朱的嘴巴。王在去武 XX家的路上,被治安联防人员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预备),依法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朱X被胁迫参加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
法理分析
一、 王X 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王为给其杀人作准备,以非法占有某厂保卫科的枪支为目的,持刀入室以暴力实施了抢劫行为,抢走了“五四”手枪一把,子弹二十发。王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了抢劫罪。并且,因是入户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案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是正确的。
二、王X 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罪。
犯罪预备是行为人为了犯罪,事先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也就是说,犯罪预备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为了进行犯罪而进行的准备行为,并未进入实际的犯罪实施阶段,而且这种犯罪行为的停止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本案中,王X为了泄愤,预谋杀死公司经理武XX,为此,持刀到某工厂入室抢劫枪支,为其杀人犯罪准备工具。但因在去武 XX家的路上,被治安联防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故未能真正实施犯罪。可见,其犯罪行为在准备阶段的停止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所以只能认定是犯罪预备而非犯罪中止。由于犯罪预备主观上虽然有明确的犯意,其犯罪预备行为对刑法保护的客体造成了潜在的危险,但是并未实际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体现了从轻量刑的要求。
三、数罪并罚
所谓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也就是说,通过这一制度,解决和协调行为人所犯的数罪的各个宣告刑和执行刑之间的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一人犯数罪,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应当决定执行一个死刑;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应当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将两个以上无期徒刑合并升格执行死刑;
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具体而言: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确定执行刑,而且,执行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确定执行刑,而且,执行刑最高不能超过一年;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确定执行刑,而且,执行刑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数罪中有判决附加刑的,采取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中王的行为已经构成数罪,而且都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的犯罪,并且各罪的宣告刑都为有期徒刑,因此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确定执行刑,而且,执行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本案中王X被依法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
四、胁从犯 被告人朱X在王的暴力胁迫之下,参加了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的胁从犯。朱虽然是在他人持刀暴力威逼下被迫参加犯罪活动的,但在犯罪中起了一定作用,如交出办公室钥匙、为主犯带路到保卫科、用起子撬开办公室里的木柜帮助取出手枪等。考虑到朱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处于消极、被动地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对朱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这一量刑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的,减轻了处罚。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条:
“为了犯罪,准备根据,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2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