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谁知道日本环境法的历史吗?

有谁知道的?谢谢哦
2025-04-25 02: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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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环境法的特点

在日本,环境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环境法是指以公害、环境问题为对象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与环境问题本身相密切联系的人口、产业、开发、能源、资源等的法律,以及全部与人类生活、生产活动有关的法律。从日本法学家对环境法进行研究和整理的成果看,一般情况下多使用狭义环境法的概念。所谓狭义上的环境法是指直接以整个环境的保全为目的的法律,也即将以环境保全为主要内容的法律称为环境法,它是五十年代以来在日本高度经济成长过程中,为控制和处理各种深刻的公害和自然环境破坏问题而形成的新兴法律部门。

作为环境法的客体,“环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构成自然的物象要素,如大气、水、静稳、土壤等;第二,是“成形的自然”,即良好的自然环境。其中:前者是作为公害控制法的保护对象;后者是作为一个环境系统而形成的自然生态、风致景观等,是自然环境保全法所要保全的对象。

一、日本环境法律体系的分类

日本国家制定法的体系包括宪法、法律和命令三大类。在环境法体系中,不包括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只包括环境保全方面的基本法、单项法(即以《 ……法》的形式出现)和特别法(即以《关于……的法律》的形式出现)等法律。而有关命令因为是以政令或省、厅令的形式发布的,所以在整理环境法体系时一般不将其纳入。由于环境法是由多种多样的法律构成的,关于日本环境法的体系的划分,各个学者都有其特定的划分方法。大体上是根据环境法的不同特征以及共同性来进行划分,主要分类如下:

1. 基本法。

即规定环境行政目标、政策体系等基本事项的法律。它的特征在于只对基本事项作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化则表现为各实施法、单项法和特别法。目前,在日本还没有一部全面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但在公害对策方面有《公害对策基本法》,在环境保全方面有具有基本法性质的《自然环境保全法》。

2. 公害控制法。

所谓公害控制法,是指为了防止公害,对环境污染产生原因的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实行控制而制定的行政法。它是日本环境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征是以防止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被害为目的、对排出污染物质行为采用排放标准手段以强制遵守。在控制上主要是以行使公权力进行,其控制形式虽类似于警察行政,然而在性质目的上却不同于警察行政。此外,有关公害犯罪的刑事制裁的规定也包括在其中。

3. 自然环境保全法。

所谓自然环境保全法,是指为保全优美的自然环境,而将现在某种程度上已形成良好环境的地域予以指定,通过对一定的开发行为予以控制,规定限制土地所有者权限、私权及其调整措施、损失补偿及收买土地等措施,而实行保护、保全事业有关行政作用的法律。

与公害控制法比较,自然环境保全法的特征在于它是以保全现在已经形成优美的自然环境地域的良好条件为目的,并将该地域指定为保全地域,对该地域内的一定的开发行为实行控制(地域地区控制方式)。与环境整备法相比较,它在目的上着重于保全现存已形成良好环境的地域。

4. 生活环境整治法。

所谓生活环境整治法,是指为了防止公害、创造舒适的生活环境,由国家制定的设置下水道、废弃物处理设施、都市公园等生活环境设施并以此起到提供服务作用的有关法律。环境整备法是通过实施行政事业人为地创造绿地而以整备舒适的环境为目的,其特征在于与策定设施整备的指标计划一道规定了个别设施的设置及其管理程序。从非权力的行政作用是其主要内容这一点看,它与公害控制法是不同的。

近年来,日本的环境问题已由过去以工厂、企业造成污染为中心的产业型公害向以一般家庭的生活排水、垃圾为中心的生活型公害的方面转移。对于生活型公害,只靠控制的方式还不够,通过下水道及废弃物处理事业所起到的作用则更大。国民也强烈希望不仅靠公害对策来创造舒适的环境,在都市中积极的推行绿化和开放空地也是重要的。所以生活环境整治法在未来日本环境法体系中是重要性不断增强的一个分支。

5. 费用负担、资助法。

即关于防止公害事业费企业负担、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措施及对企业的资助措施等规定的法律。其特征是规定供给实施公害对策必要资金的一定章程以推进公害的对策。并且为了对企业圆满的施行资助措施,还在法律上设立了作为独立行政法人的防止公害事业团。

在日本,有关公害的费用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类是污染防治费用,它是为防止污染发生而设置必要的公害防止设施及其维持管理所需的费用。其中有民间部门对污染物质的排放而自行进行防治时的费用;有下水道、一般废弃物处理管理部门为确保国民最低生活水平而进行污染防治的费用;还有道路、机场、新干线的污染管理机关对有关发生污染自身的场合进行污染防治的费用;第二类是环境复原费用,它是为除去堆积于河川、港湾、农业用地等的物质及重金属等污染而清除蓄积性污染所需要的费用。第三类是被害救济费用,它是对公害健康予以补偿、对油污致渔类商品价值下降的补偿等的就健康被害、物(财产)的被害进行救济的费用。对公害费用的负担,考虑到为了环境资源的有效利用、确保公平、实现社会正义等,基本上是由污染者来负担。另外,对于环境复原费用和被害者救济费用,日本也采用了污染者负担的理论。原则上,对污染发生者即使采用了目前的最佳防治技术,但也不免除其过去有关发生污染导致公害方面的责任,即为清除蓄积性污染所需的环境复原费用基本上仍由污染者来负担。在被害者救济方面也同样。

6. 被害救济、纠纷处理法。

即关于对公害致健康被害者的补偿给付、支付等以及行政委员会处理公害纠纷的法律。鉴于公害的特点,为迅速、公正的救济被害,解决纠纷而确立司法制度以外的行政制度是其主要特征。此外,关于无过失责任规定的民事特别法及民法、民事诉讼法等一般法也包括在内。

二、日本现行主要环境法律的体系

在环境立法方面,各单项法、特别法是具体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施法。除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外,目前日本的主要环境法律体系构成如下。

1、公害控制法体系。

根据《公害对策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规定,日本制定了众多的单项公害防止法及其特别法。其体系主要包括如下八个部分:

(1)大气污染方面:基本法制定时已有《煤烟控制法》,基本法制定后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止法》。另外还有《矿山保安法》、《电气事业法》、《煤气事业法》等相关法。

(2)水质污染方面:基本法制定时已有《工场排水控制法》,基本法制定后修改为《水质污染防止法》。其他有《濑户内海环境保全特别措施法》、《湖沼水质保全特别措施法》。此外,也可依《矿山保安法》、《电气事业法》、《关于防止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的法律》予以部分控制。

(3)噪声方面:有《噪声控制法》及《机动车噪声允许限度的规定》。再则为《电气事业法》、《煤气事业法》、《航空法》、《公用机场周围防止飞机噪声障碍法》、《特定机场周围飞机噪声对策特别措施法》及《关于整备防卫设施周围生活环境的法律》,还有《关于整备干线道路沿途的法律》。

(4)振动方面:主要有《振动控制法》。

(5)恶臭方面:有《恶臭防止法》,以及《关于畜兽处理场等的法律》和《屠畜场法》。

(6)地面沉降方面:在基本法制定前,就有《工业用水法》及《关于控制采取建筑物用地下水的法律》。

(7)土壤污染方面:土壤污染主要是通过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而使有害物质蓄积于土壤所致,因而对发生源的控制仍为《大气污染防止法》和《水质污染防止法》。另外还有《关于防止农用土地土壤污染的法律》。

(8)其他公害控制法:有《关于防止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的法律》、《农药控制法》、《关于化学物质审查及制造等控制的法律》。为取得公害控制的实效,日本还制定有《关于整备特定工厂防止公害组织的法律》和《关于惩治公害致人体健康被害犯罪的法律》。

2、自然环境保全法体系。

自然环境保全法由于具有综合、计划的利用国土的作用,因而它又是国土利用计划法体系的重要部分。因为在国土利用的基本法《国土利用计划法》中,将土地利用基本计划划分为五个地域,即都市地域、农业地域,自然综合地域、自然公园地域、森林地域,这些显然与自然环境保全法体系在内容上有交叉。

自然环境保全法的体系大体上包括如下五个部分:

(1)专门以自然环境保全为目的的法律:这是指《自然环境保全法》。作为环境保全的基本法,该法除规定自然环境保全基本方针及自然环境保全基础调查外,在既存自然公园等地域地区以外专门以保护为目的确立了自然环境保全地域体系。

(2)自然公园方面:有《自然公园法》。该法规定了对优美自然风景地的保护和本着增进对其利用,从国民的保健、休养及教育的立场规定了自然公园体系,使保护与野外娱乐利用的目的相结合。此外,还有以保护温泉及其适当利用为目的的《温泉法》。

(3)都市绿地方面:有《都市绿地保全法》、《首都圈近郊绿地保全法》、《关于整备近畿圈保全区域的法律》、《生产绿地法》。它们的共同特征在于:在都市地域内或大都市周围方面,以此作为该地域全部都市环境之一环而为维持良好环境进行必要的自然保护、保全。另外,《都市计划法》之风景地区制度也属此列。

(4)野生鸟兽保护方面:包括《关于鸟兽保护及狩猎的法律》和《关于控制特殊鸟类转让的法律》。它们通过对自然环境的重要构成要素野生鸟兽和狩猎实行控制。并设定鸟兽保护区保护其繁殖,对濒危鸟类的转让及输出、输入实行控制,以确保自然环境的丰富。

(5)其他环境保全法: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法律:

第一,是具有其他目的的法律。其对象是以自然环境为主要客体,在功能上与自然环境大体一致,其结果具有保全自然环境的作用,它们有《森林法》、《关于整备农业振兴地域的法律》等。例如在《森林法》中有关森林的保续培养和森林生产的增进,其直接目的是保全国土和发展国民经济,但是森林开发许可制和保安林等制度就同时具有自然环境保全的功能。

第二,是为保全历史环境而制定的法律。广义的环境法应将其包括在其中。它们有《关于古都风土保存的特别措施法》、《关于明日香村历史风土保存及生活环境整备的特别措施法》、《文化财产保护法》。其特征在于,前两部是在形成历史风土地域方面保存的制度,后一部是对作为文化遗产的价值较高的建筑物、遗迹等单体保存的制度。

3、生活环境整治法体系。

生活环境整治法的体系大体上可分为如下三个部分:

(1)下水道等方面:以整治下水道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为目的的法律是《下水道法》,为了紧急整备还制定有《下水道整备紧急措施法》。此外还有依《土地改良法》关于农业集落排水设施的规定。

(2)废弃物处理方面:以妥当处理废弃物为目的的法律是《关于废弃物处理及清扫的法律》。本法对由一般家庭产生的一般废弃物的处理,规定由市町村实施公共服务的处理事业进行。为紧急整备该处理设施,还制定了《废弃物处理设施整备紧急措施法》。在废弃物处理法中有关产业废弃物的处理部分,可以说具有公害控制法的性质。此外,还有为妥当实施、管理粪便处理排放的净化池制定有《净化池法》,对为处理广域(大面积)的废弃物而设立广域临海环境整备中心、业务等规定的《广域临海环境整备中心法》。

(3)都市公园等方面:以使都市绿化为目的的代表性法律有《都市公园法》,为了紧急的对其进行整备制定有《都市公园等整备紧急措施法》。另外,《公害防止事业团法》有关公害防止事业因建设转让的缓冲绿地设施也包含在都市公园之中。

对于其他公园,还有基于《自然公园法》设置建筑物公园的集团设施地区公园或绿地及国民公园,基于《千鸟羽渊战亡者墓苑管理规则》管理的国民公园等。1973年修改的《工厂立地法》有关工厂绿化等环境整备也包括在广义生活环境整治法之中。

4、费用负担与财政资助法体系。

在有关费用负担、资助法律体系方面,日本主要制定了有关《公害防止事业费企业负担法》、《对地方公共团体财政措施法》以及对企业促成的资助的法律。

5、被害救济与纠纷处理法体系。

(1)被害救济方面:对于司法的救济,首先是适用日本《民法》;其次在公害致人体健康损害的赔偿问题上适用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如《大气污染防止法》、《水污染防止法》规定的无过失责任等)。

为了在不明确原因者及直接原因者时同样能容易的救济公害致健康损害的被害者,日本制定有《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以行政救济的方式对被害者予以救济。

(2)纠纷处理方面:为了解决公害赔偿请求纠纷以及民事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日本制定有《公害纠纷处理法》。另外,当认为可能因公害造成损害时,可以确认防止损害发生的请求。这种请求当作为民事上的权利时依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对可能造成损害发生的某些活动,当该活动为经济行政厅许可或认可而进行的场合,可以对行政程序依《行政不服审查法》提出不服申诉,或依《行政诉讼法》提起取消诉讼,其结果与确认防止损害发生相同。

6、环境行政组织法体系。

为加强环境行政,日本还完善了环境行政组织法的体系,主要制定有《环境厅设置法》、《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设置法》。

三、日本环境法的发展趋势

日本环境法已经过了一段曲折的发展历程,正在走向全面完善之中。鉴于国际环境保护形式的发展和国内环境问题的转变,人们不断呼吁进行综合性环境保全基本法的立法,以使日本环境法体系的核心内容从公害法向环境管理法方向转变。

自从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以后,在环境法制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环境立法的目标实际上都在由污染控制立法朝着自然环境保护立法的方向发展。但是,由于自然环境的保全是一个跨越国界的全球性问题,而广大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则是经济发展的生存性问题,因此自然环境的保全远非依靠发达国家国内立法所能解决的,它需要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下,通过广泛和有效的国际合作才能逐步实现。为此,到了70年代末叶以后,发达国家才开始关心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问题,才认识到环境保护与南北问题的关系。

80年代中期,美国学者针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问题上的不同立场,提出了“持续发展”的概念,即经济产出要与资源基础结合考虑,以使经济的增长得以持续的发展。由于这一概念的内涵涉及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资金和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援助等问题,因此逐渐为世界各国接受,日本国也积极响应并参予一系列的国际环境保护行动。1993年6月初,联合国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了环境与发展大会,这项会议及其成果对日本制定新的环境保全基本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1992年7月,日本中央公害对策审议会和自然环境保全审议会对《环境保全基本法的框架》进行了审议,同年10月完成了咨询。在此基础上,政府有关部门开始制定法律草案。1993年3月12日,内阁通过了环境基本法草案并提交国会审议,但是由于同年6月因日本众议院通过对政府不信任案而遭临时内阁会议决定解散,使得环境基本法草案在尚未成为正式法案之前就成了废案。据日本学者预计,环境基本法草案在不久的将来会获得通过。

日本新的《环境基本法》草案共分三章46条(不含附则规定),其立法理由是:近年来日本有关环境问题发生了诸方面的变化,鉴于对应地球环境问题的必要性增高等环境问题的现状,为综合且计划的推进关于环境保全的政策,有必要在环境保全方面确定基本的观念,并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以及国民的责任,规定作为政策的基本事项等。为此而提出环境基本法草案。

环境基本法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总则(第1条;第13条)。

规定了立法目的,“对环境的负荷”、“地球环境保全”、“公害”等的定义,环境之恩惠的享受与继承,以持续发展的社会可能的构筑减少对环境的负荷,依靠国际协作积极推进地球环境保全,国家的责任,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事业者的责任,国民的责任,环境日,法制上的措施,年度报告,防止因放射性物质致大气污染等。

2、关于环境保全的基本政策(第14条;第40条)。

规定了有关制定政策的指针,环境基本计划,环境标准,防止特定地域的公害(包括制作公害防止计划、推进公害防止计划的达成),国家为环境保全所采取的措施(包括国家制定措施时的考虑、推进环境影响评价、为防止环境保全上的障碍所实行的控制措施以及经济措施、关于环境保全设施的整备及其他事业的推进、促进减低对环境负荷产品的利用、关于环境保全的教育和学习、为促进民间团体等自发活动的措施、提供情报、实施调查、整备监督体制、振兴科学技术、有关公害纠纷的处理及被害救济),关于地球环境保全的国际协作(包括地球环境保全的国际协作、确保有关监督监测的国际合作、为促进地方公共团体或民间团体等开展活动的措施、实施国际协作时的考虑),地方公共团体的措施,费用负担及财政措施(包括原因者负担、受益者负担、对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措施、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协作)等。

3、环境审议会(第41条;第46条)。

规定了环境审议会(包括中央环境审议会、中央环境审议会的组织、都道府县环境审议会、市町村环境审议会),公害对策会议(包括设置及所管事务、组织)等。

如果日本《环境基本法》草案得以通过,那么日本现行的环境法体系将会发生一些新的变化。日本学者野村好弘指出,公害问题,以前曾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就基本事项作出了规定,但环境基本法一旦通过,公害对策基本法将被废止。关于自然环境问题,尚存在着自然环境保全法,由于环境基本法只使用了其中的基本理念,所以这部法律仍将保留下来。

因此,日本新的环境法体系的基本框架趋势是,在环境基本法下,主要有公害控制法、自然环境保全法以及生活环境整治法等

回答2:

界十大污染事件:

⑴马斯河谷烟雾事件:
1930年比利时马斯河谷工业区由于二氧化硫和粉尘污染,一周内有近60人死亡,数千人患呼吸系统疾病。

⑵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
1943年美国洛杉矶市汽车排放的大量尾气在紫外线照射下产生化学烟雾,使大量居民出现眼睛红肿、流泪、喉痛等,死亡率大大增加。

⑶多诺拉烟雾事件:
1948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多诺拉镇,因炼锌厂、钢铁厂、硫酸厂排放的二氧化硫及氧化物和粉尘造成大气严重污染,使5900多居民患病,事件发生的第三天有17人死亡。

⑷伦敦烟雾事件:
1952年英国伦敦由于冬季燃煤排放的烟尘和二氧化硫在浓雾中积聚不散,头两个星期死亡4000人,以后的两个月内又有8000多人死亡。

⑸四日市哮喘病事件:
1961年前后日本四日市由于石油化工和工业燃烧重油排放的废气严重污染大气,引起居民呼吸道疾病骤增,尤其是哮喘病的发病率大大提高,50岁以上的老人发病率约为8%,死亡10余人。

⑹水俣病事件:
1953—1956年日本熊本县水俣市因石油化工厂排放含汞废水,人们食用被汞污染和富集了甲基汞的鱼、虾、贝类等水生生物,造成大量居民中枢神经中毒,死亡率达38%,汞中毒者达283人,其中60余人死亡。

⑺富山痛痛病事件:
1955—1972年日本富山县神痛川流域,因锌、铅冶炼厂等排放的含镉废水污染了河水和稻米,居民食用后中毒,1972年患病者达258人,死亡128人。

⑻爱知米糠油事件:
1968年日本北九州市爱知县一带,因食用油厂在生产米糠油时,使用多氯联苯作脱臭工艺中的热载体,这种毒物混入米糠油中被人食用后造成中毒,患病者超过10000人,16人死亡。

⑼博帕尔事件:
1984年设在印度中央邦博帕尔市的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农药厂储罐爆裂,大量剧毒甲基异氰酸酯外泄,造成至少2500多人死亡,十几万人受伤的惨剧。

⑽切尔诺贝利核污染事件:
1986年原苏联基辅地区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反应堆爆炸,大量放射性物质外泄,上万人受到辐射伤害,直接死亡31人,13万居民被疏散,污染范围波及邻国,核尘埃遍布欧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