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身份订立劳动合同,因存在欺诈,劳动合同无效,但冒用者与用人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发生事故,符合工伤条件的,仍应认定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15年)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本案中,陈某东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煤矿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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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后果独立承担责任。就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导致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分担来说,应从年龄区分主次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技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是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对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据此,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曹某发生工伤时已年满16周岁,且存在假冒他人身份入职的主观故意,应就遭受的社保部门拒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故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的30%。